四、关于工作时间
台湾《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正常工作时间规定相对比大陆《劳动法》更为详细和科学,台湾劳动法规规定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两周正常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并规定此正常工作时间在雇主经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后,可以将两周之内任何两日的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它工作日,但分配的结果不得使每天增加超过二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每连续工作四小时之间至少有三十分钟的休息;另外,还要求对劳工的出勤情形的记载应保存一年。
大陆《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劳动者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但对每周或其他一定期间内的工作时数的分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规定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周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因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下,以及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情况下,工作时间的延长不受限制。此外,劳动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出勤记录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这不利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因此,相对来说,台湾劳动法规对劳动者休息时间的立法更合理、完善。
五、关于工资
1.工资的界定
台湾工资的范围相对较广,如《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与均属之”,“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与此对应的,大陆立法者基于实际中因个别用工单位因经营不良而以实物或代金券等替代工资导致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而严格禁止以实物工资代替货币工资的发放,此点殊为重要。
2.工资确定的方式
在确定工资过程中,台湾《劳动法基准》给予了合同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工资由劳雇双方协商而定,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相当于大陆的最低工资)。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由其审定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大陆《劳动法》在确定工资方面,仍保留有一定计划经济的特色,只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用人单位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法律同时要求各单位在确定工资时“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且国家保留对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此类规定较为原则。
3.平均工资计算标准
台湾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根据“计算事由发生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总日数所得的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的,为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的金额”,且此期间因病等原因发生工资非正常减少的情形不列入计算基数。大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只是原则地规定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并未作更详细的规定。
4.工资支付时间和频度
台湾在支付劳工工资的时间上和频度上较为灵活,“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次;按件计酬者亦同”,且对因休假等原因产生的薪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详细规定。大陆则明确规定工资按月支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大陆部份企业主要是涉外的跨国集团企业对工资发放已采取了较为灵活多样的形式。
5.工资清册的保存
台湾《劳动基本准法》对劳工工资清册的保存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即应保存五年,而大陆没有对此立法规定,且大陆各用工单位对工资清册保存的具体作法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对于较大企业和管理较为规范的用工单位,保存期限相对较长。
6.积欠工资的优先受偿
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工资未满六个月之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大陆劳动法虽未提及工资的优先受偿问题,但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均规定在企业破产或清算时职工的工资和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限制受偿数额和期间,体现了对劳动价值的尊重以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