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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  
未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安宁则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作者:佚名  来源:律益网  更新时间:2009年06月05  点击数: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妨碍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情

    金朝富与蒋正洪系同村村民,与蒋正洪妻舅蒋跃生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自诉人金朝富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跃生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正洪等人得知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朝富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正洪方用拳头打金朝富,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朝富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朝富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朝富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朝富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朝富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正洪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裁判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正洪因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正洪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朝富要求被告人蒋正洪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正洪无罪;二、被告人蒋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自诉人金朝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全面充分地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能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正确认定。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

      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非法侵入住宅的设立主旨,在于保护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犯罪,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财产犯罪的原因也在于此,其立法意图并非是仅仅保护住宅本身,而是保护与之密不可分的住宅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直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但住宅居住安全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因而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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