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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劳动用工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
作者:衡平律师事务所   来源:律益网  更新时间:2009年06月09  点击数:

    纵观二十年来的台商投资史,虽然大多数台商取得了成功,但铩羽而归者也不乏其例,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一方面过度依重两岸同文同种的渊源,而忽略了对两岸因政治、经济、价值观念及其它方面的不同所导致的劳动用工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巨大差异的研究;另一方面仍然错误地认为大陆仍然是一个人治社会而过多注重公关投入,忽略了用法律手段规范管理劳动用工关系的重要性。其教训实在值得大家深思!本文拟对两岸间劳动用工法律制度上的主要差异加以比较,希望有助于台商投资事业取得成功。


一、 关于劳动法律渊源
    总体而言,两岸的劳动用工法律制度都较为繁杂,形式多样,但相对而言,大陆的劳动法律法规渊源更多。台湾劳动法律规范仅以《劳动基准法》为基础,辅之以一系列关于劳工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行政法规为补充并加以明确。而大陆劳动法规体系由于客观上存在一个中国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即一个由中央统一领导的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体制,因此,用于调整劳动用工制度的法规的渊源自然就较为复杂和离散,既有作为最高权利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劳动法》,又有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还有数目繁多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此,要了解大陆的劳动用工制度,不仅要了解法律和行政规章,更要了解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事实上,由于大陆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这些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劳动用工法律关系处理上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用工方主体
两岸对劳动合同用工方主体之规定略有不同,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的用工方(雇主)外延较大,包括“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的人”。而大陆《劳动法》仅指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划定用工方的行业范围时,台湾《劳动基准法》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分别列出包括农、林、渔、牧业,矿业及采取业,制造业等七种,同时以“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作为兜底;而大陆劳动部的解释则采取列举加排除式,按用工单位的性质对适用单位加以列举,而排除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等对劳动法的适用。
    2、劳动合同的种类
    两岸均将劳动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类。不同的是,大陆还有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之分。对于集体合同,大陆《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且该合同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才能生效。而台湾劳动法对这种“通过签订集体合同形式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主要通过赋予企业工会一定职能来履行,因而体现在工会法律规范中。
    3、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规定
    台湾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大陆《劳动法》则将劳动者最低劳动条件的规定通过集体合同来确定,即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当然更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4、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两岸劳动法规均用了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单方不经预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单方须提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工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此外,两岸还规定特殊情形(大陆一般为经营性裁员,台湾一般为不可抗力)下在报告政府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不同的是,对这类情形,大陆有一个前置程序,即“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此外,大陆劳动法规还规定了经劳动合同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台湾劳动法规对此虽未提及,但应属当然。
    5、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台湾劳动法规不仅规定了劳工名卡应记录的事项,而且还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工名卡的保存期限,即劳动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对于大陆,人事档案的管理正在逐渐完善之中,尚没有明确的立法加以规范。实践中一般按照各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如将档案转至新单位、人才中心或街道办事处等。 


 三、工会的地位和作用
    台湾工会的地位相对较低,且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台湾《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等进行了规定,但对工会的活动作了较多的限制。由于大陆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宪法》赋予了人们结社的权利,在《劳动法》中更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并明确工会有参与集体合同谈判、劳动争议、企业管理等权利。大陆《工会法》对工会的组织原则、权利义务、管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中也对工会的建立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此外,党和政府还通过一系列文件、规章等,不断强调加强工会地位,特别是在外资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的必要性,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工会组织及其活动,台商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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