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张 捷 律师 |
| 电话: |
021--58773177 转 857 |
| 传真: |
021--58773268 |
| 手机: |
13918219433 |
| 邮箱: |
yilawyer@163.com |
| 地址: |
上海市东方路69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座7楼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
|
作者: 张捷 来源: 律益网 更新时间:2009年07月11 点击数: |
|
| 审批程序 |
1、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2、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
3、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4、申请在上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
| 审批原则 |
1、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限制合作设立高中阶段教育机构。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私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的活动不适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办法》。
4、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比例规定 |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
| 外方出资的比例规定 |
| 外方出资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注册资本的25%。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 资企业待遇。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