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即使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也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 从证据上看,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提取银行存款的事实:
1) 勘验笔录上显示被害人的相机、手机等财物均在,公安机关的逮捕证上所列罪名为“故意杀人”;
2) 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9日在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对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讯问为以下几句:“将犯罪经过详细供述一下”,“接下去交代”等,从整篇讯问笔录里看不出侦查人员对相关盗窃罪有针对性的讯问,如果不是被告人主动交代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并从中提取了15400元,公安机关根本不可能知道这一节事实并去核实。
3) 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也证实了被告人在盗窃一事上有自首情节,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两份矛盾的《工作情况》对是否自首有不同认识,但辩护人认为从其他证据综合来看(逮捕证、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员梁明军的笔录),被告人的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所不掌握的事实,应算自首。
4) 侦查员的笔录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盗窃一事实,并对其做了针对性讯问,可结合第一次讯问笔录发现,公安机关只掌握了被害人钱包被翻动一事实,至于被害人钱包里是否有钱财短缺、或短缺了多少钱财都无法确认,故盗窃罪如成立的话应算自首。
2、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条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如被告盗窃罪名成立的话,应已自首论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还很年轻,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也有深刻的认识和积极的悔罪表现。请合议庭结合事实和法律,本着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让他还有机会改过自新,能用余生为被害人家属、社会赎罪。